(三)收集证据按照《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
二十六条 规定执行,并可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四)《调查笔录》应当采用规范格式,一般采用电脑打印文本;采用手写笔录的,应文字整洁。询问结束后,经办监察员应将《调查笔录》交由被调查人核对并签名;涂改部份应由被调查人按手印并在附近签名确认。
(五)案件主办监察员因故无法按约定时间对被调查人进行调查的,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委托其他监察员调查取证,被委托的监察员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将调查材料交回主办监察员。
(六)调查取证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结束后,主办监察员应在4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建议,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提交《案件处理报批表》;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建议分为:
(一)销案。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应撤销立案,并填写《撤销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后答复当事人。
1. 用人单位实际上不存在违法行为;
2. 违法事实不成立或无法认定的;
3. 所认定的违法事实虽然存在,但不是该用人单位所为的;
4. 违法行为应由其他劳动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的;
5. 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出诉讼的事项。
(二)限期整改。对确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用人单位,主办监察员应提出限期整改建议。
(三)行政处理或处罚。用人单位逾期未改正或未按要求全部改正的,主办监察员应提出行政处理、处罚建议。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对案情和主办监察员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全面审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设有审理人员或环节的,应先予审理。
重大、疑难案件应适用集体讨论制度。集体讨论一般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召集有关人员集体研究、讨论的形式进行;对需要听证、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有可能引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等的案件,也应进行集体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