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按照目标管理考评责任制的分工和要求,办理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和案件,以及上级临时指定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主办案件时,应全面收集和审阅案件材料,严格按照办案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和作出或提出处理、处罚决定和意见,并在规定时限内结案,同时应当注意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尊重劳动者的个人隐私权。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担任案件询问人时,应当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有关方针政策的规定,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询问,简洁明了,讲究方法,文明用语,不得提出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担任案件记录员时,应当认真倾听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的对话,客观、准确地记录与案件有直接关联的双方约意思表达;在询问人询问完毕时,当场将记录送给询问人和被询问人核对、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经办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书面提请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对擅自延长结案期限,致使案件久报不立、久立不办、久办无果,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案件需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的,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在集体讨论前,提出需要研究的难点、疑点问题,做好案件讨论资料的准备,并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
第二十五条 由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程序不合法、造成错案和违法违纪给所在单位及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负责人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人员,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领导和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带领下,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监察,凡需对用人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法律文书以及对用人单位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将有关调查、检查材料及时移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立案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