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四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工商或者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七、十、十二、十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四、五、六、八、九、十一项规定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以罚款,并责令企业停业整顿5至15天。
第七十七条 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开办者予以警告,并在市场显著位置挂牌公示,其中违反第一、三、四、五、六、十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七、八、九项规定的,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批发市场、食品超市及农贸市场的经营者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予以没收,并依法责令食品超市停业整顿3天。
第七十九条 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或者台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货时发现问题食品而瞒报、缓报的,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从非法渠道购入食品或购入无检验合格证明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食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由工商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法责令企业停业整顿5至15天。
第八十四条 违反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法责令企业停业整顿3天。
第八十五条 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经营企业整改,经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车辆运输经营者处1000元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餐饮企业和单位食堂无食品检验证明及进货台帐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因采购不合格食品或加工过程违反食品安全要求造成食物中毒事件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云南省食品卫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整改无效的,视情节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企业停业整顿5至15天;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八十八条 违反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法责令企业停业整顿5至15天;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证(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