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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失效]

  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强制销毁相关产品,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农业或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的,由农业、水行政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卫生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逾期未改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企业停业整顿5至15天;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产品经检验不合格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实施产品出厂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未按照规定实施产品出厂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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