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对不合格食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十一)负责市场内的卫生管理工作,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四十一条 运入本市销售的外地畜禽、水生动物及其加工产品,应当经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公布的检疫通道,经动物检疫监督机构启封、验证合格,重新签封后方可进入本市。用汽车运输的,车辆应当经过防疫消毒,取得昆明市动物检疫监督机构的消毒证明。
第四十二条 鲜、冻畜禽、水生动物产品进入市场时,经营者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经动物防疫监督员或者市场内的监督检验人员检验放行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四十三条 举办临时食品集市,举办者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入市单位(户)和销售食品的相关材料,协助有关食品管理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建立购货台账。经营者应当向供货人索取、查验相应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并保存复印件,以后每年核对一次。对购进的货物应当按批次向供货人索取食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销售凭证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进货凭证,以备执法部门查验。经营者对购进的食品应当登记产地、加工厂家、进货渠道、购进日期和数量、供货人等事项。
第四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与供货方签订有食品安全内容的供货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发生质量或者安全问题的追溯途径、方式。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购入食品,在查验时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工商和质监部门报告。对有瞒报、缓报行为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惩处,属有举报立功表现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非法渠道购入食品,不得购入来路不明的食品,不得购入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食品。购货者要严格查验有关包装及标识,发现互相矛盾及有违法、违规嫌疑的不得购入。
第四十八条 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品名、产地、生产企业、出厂日期和保质期。
第四十九条 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含餐饮业)的店、铺、厅、堂、室、馆等场所,应当具有防蝇、防鼠、防尘等卫生设施,经营易腐烂变质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配备冷藏、保鲜设施。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加工、销售人员应当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销售人员应当穿戴工作衣帽,保持手部清洁,并使用专用取货工具,附带清洁无菌、无害的包装材料,货款分开,防止食品污染。
第五十条 食品经营企业的仓储应当设立专用的库、架,各类食品应当隔墙离地分类存放,先进先出;场所应当有相应的防潮、防霉、防蛀、防鼠或其它防害的设施,不得存放与食品无关的其它物品;须冷冻、冷藏的食品,存放场所的环境条件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购入的货物入库前要有专人进行复查,发现问题拒绝入库。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保质期限销售食品,过期食品应当及时清理下架;对容易腐烂变质的食品要严加管理,发现腐烂变质的,应当及时清理销毁。
第五十一条 运输食品的容器、车辆应当保持清洁,运输前应当进行消毒,防止食品污染。长途运输的食品应当有外包装,易腐食品应当有冷藏或隔热设备。禁止将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箱)运输。散装及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鲜、冻畜禽、水生动物的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冷藏运输。蔬菜应当封闭运输,使用敞篷车辆运输的应当进行遮盖。
第五章 餐饮业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章所称餐饮业是指从事餐饮的企业、经营户和单位食堂的加工、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