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检测确定为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责令生产企业停止生产销售,公告招回。
生产者发现自己生产并已出厂的食品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应当立即主动采取措施追回。对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食品,生产者主动追回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章 食品经营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章所称的食品经营管理,是指对从事食品成品、半成品、原料销售服务的各类食品流通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品:
(一)无进货票证及相关有效证明的食品;
(二)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和食用方法等标识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三)伪造产地或者伪造、冒用厂名、厂址、注册商标、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食品;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的食品;
(五)不符合国家兽药、饲料添加剂残留量规定的肉类及肉制品,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的农产品;
(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保鲜剂生产、加工的蔬菜、水果、畜禽和水生动植物产品及其制品,用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
(七)使用非食用色素的冻肉、鲜肉、禽类、鲜奶、水果、蔬菜和水生动植物产品及其制品;
(八)用非食用化学物品浸泡的畜禽产品、水生动植物产品及其制品,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
(九)含有囊虫等致病性寄生虫的肉、禽及水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
(十)经检测不合格的蔬菜、水果、水生动植物产品及其制品;
(十一)超过保质期或腐败变质的食品;
(十二)非定点屠宰、注水的畜禽及其产品;
(十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因预防疾病等特殊需要而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三十九条 政府扶持、鼓励食品超市的设立和发展,鼓励现有农贸市场进行升级或者超市化改造。设立农贸市场、食品批发市场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设立条件。农贸市场、食品批发市场的设立条件,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工商、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农贸市场的改造条件及要求由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下,市场开办者对市场食品安全负有以下责任:
(一)督促市场内经营者销售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
(二)由经营者申请,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市场内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建立食品消费安全摊位,引导安全消费。
保证本市场内的食品经营户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定《食品安全承诺书》的户数占到市场内该品种食品经营户总数的30%以上。
(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公示市场食品经营管理的内容、方式和责任规定;公示对经营者行为、义务及发生食品安全问题的查处、退市与退赔的规定;公示重点监管的食用农产品和工业制品名录,强化对经营者经营行为及食品安全的管理。
(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农产品、水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检测管理制度。设立农产品、水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检测室,配置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施、设备和检测人员,对市场内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查、抽检;每天填写检测记录。
(五)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对当天市场内产品抽查、抽检结果予以公布。公示的抽查、抽检结果的记录,应当保留两周以上。
(六)督促经营者建立进货票证、台帐登记制度,实行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等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措施。
(七)禁止非定点屠宰厂 (场)加工猪肉进入市场,禁止未按要求检验、检疫的畜禽产品进入经营场所。
(八)禁止过期、变质,无检疫、检验手续等不合格食品及添加有害色素、化学剂保鲜的食品进入经营场所。
(九)禁止出售经抽查、抽检不合格的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