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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失效]

  第二十三条 从事食用工业制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国家食品生产许可目录外的除外),方能从事食品的生产加工。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和卫生安全的生产设备,具有与保证产品质量和卫生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贮存等厂房(场所)和环境条件。以辐射加工技术等特殊工艺设备生产食品的,还应当符合计量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食品加工工艺流程应当科学、合理,生产加工过程应当严格、规范。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防止生食与熟食,原料与半成品、成品,陈旧食品与新鲜食品的交叉污染。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食品所用的原材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非食用性原、辅材料加工食品。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食品卫生、质量安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应的强制性标准要求。无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按照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要求进行生产。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了解与食品卫生、质量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食品企业应当具有与食品安全生产要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卫生、质量监督人员。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在生产的全过程建立标准体系,实行标准化管理,建立健全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实施从原材料采购、产品出厂检验到售后服务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建立岗位质量责任制,加强质量考核,实施质量否决权。鼓励企业根据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标准和技术规范获取质量体系认证或者HACCP认证,提高企业质量管理水平。
  第三十条 包装、贮存、运输和装卸、销售食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三十一条 出厂食品的包装和标签应当符合相应的规定和要求。标签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标准代号、产品名称、净重、生产基地、加工单位、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散装食品在其出厂的大包装上应当按食品包装标注的要求,使用标签标注。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制度,对用于生产加工食品的原材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明。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不得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检验制度,设立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卫生和质量检验室,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按照产品标准和卫生、质量管理规定对本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实施出厂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三十四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具有产品出厂检验能力和资质的企业,可以自行检验其生产加工的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内的食品卫生及质量。国家和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某些特殊食品的检验或特殊检验项目另有规定的(如QS食品生产许可中规定的产品发证检验和监督检验项目),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不具备出厂检验能力或资质的企业,应当委托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公布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出厂检验,经检验合格的食品方准出厂。实施自行检验的企业,应当每年将样品送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一次比对检验。
  第三十五条 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须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QS”标志,“QS”标志应当在最小销售单位的食品包装或者标签上加印(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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