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昆明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四条 市及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农产品、水生动植物种植、养殖基地规划,扶持农产品、水生动植物种植、养殖基地的建立和发展。食用农产品和水生动植物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保证产品卫生和质量标准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相关辅助设备;具备生产、加工、贮存的场所,规范的生产工艺,按照标准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及水生动植物养殖基地应当实行产品食用安全跟踪制度,并制定生产技术规程,建立生产记录档案,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鱼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
  其他农产品和水生动植物种植、养殖业户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鱼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水生动植物的种植、养殖及其他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省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孔雀石绿及使用《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化合物清单》中的兽药以及国家新公布的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未经国家批准注册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水产)投入品;
  (四)对农产品、水生动植物产品使用非食用色素或使用含甲醛、甲醛次盐酸氢钠及其他含毒有害物质的液体进行浸泡;
  (五)超限量使用国家规定的农药、兽药、鱼药、饲料添加剂,或者违反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动物用药休药期的规定;
  (六)在污染物质超标的水中养殖、捕捞水生动植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对农产品、水生动植物产品建立产品食用安全检验制度。
  (一)种植或养殖基地的农产品、水生动植物产品进入市场,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二)牲畜屠宰厂(场)屠宰的牲畜应当具有产地县以上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三)出厂(场)的肉品应当加盖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检验合格章及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兽医检疫合格章,并具有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四)盖有高温章的肉品应当定向、定点销售,不得进入超市和农贸市场。
  第十八条 经过初级加工的农产品、水生动植物产品销售前应有包装。包装可以采用大宗简易包装或者其他包装,并应当附着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品名、生产基地或者经销单位的名称和地址、采摘(捕捞)或者包装日期、保质期、净重等内容。有商标的应标明商标。
  第十九条 农产品、水生动植物种植、养殖基地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必须向当地农业、水行政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产品食用安全承诺。其他种植、养殖业户对其食用农产品也应当向当地农业、水行政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食用安全承诺。对作出农产品、水生动植物产品食用安全承诺的生产单位和个体生产者,由当地农业或水行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给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农产品、水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食用安全承诺证书》。
  第二十条 农产品、水生动植物种植、养殖基地以及其他种植、养殖业户对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水生动植物产品,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上市销售。
  屠宰场、禽畜和水生动物饲养基地(场)及其他场所,对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禽畜、水生动物,染疫的禽畜、水生动物及其排泄物,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无公害农产品、水生动植物产品产地认定制度,无公害农产品、水生动植物产品认证制度,鼓励开展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认证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及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二节 食用工业制品生产加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节所称的食用工业制品,是指经过工业加工、制作的,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工业制品。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