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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7日)废止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昆明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1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昆明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食品生产经营安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主要包括:未经加工或者经过初级加工的粮、油、菜、果、糖、茶、肉、蛋、奶、鱼、虾、贝、海带等供人食用的农牧林和水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以其为原料,经过工业加工、制作的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制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的食品安全,是指为使食品符合国家卫生和质量标准,对食品所含的农药、兽药、添加剂、重金属、病毒、病菌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及其残留量和有害生产技术进行控制,以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系统管理与控制过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在本市生产、加工和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相关食品质量、卫生标准。禁止生产、加工和销售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食品。
  第五条 本市实行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本规定所称市场准入,是指在本市经营的食品应当经过检验、检测,禽畜、水生动物产品应当经过检疫,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未经检验检疫、检测,或经检验检疫、检测不合格的食品,不得进入市场经营销售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本市实行食品生产经营安全承诺制度。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食品安全承诺。
  第七条 本市建立食品生产和经营者自检、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检验检测监督体系。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检验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检验检疫、检测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各类食品实施检测、抽查,指导、规范和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行业协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本行业的监督、自律。
  第八条 本市倡导无公害、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生产经营,建立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系统,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名录的食品名单;
  (二)定点屠宰厂(场)、蔬菜生产基地、水生动植物养殖场名单;
  (三)获得驰名或著名商标,或者省级以上安全食品、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名牌产品称号的食品名单;
  (四)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食品,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受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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