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70号令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20日起施行。
市长: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兽医检疫、卫生、工商、行政综合执法、市政市容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各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地区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其范围是:
(一)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地区为一般管理区;
(二)一般管理区内的风景旅游点、城镇和大中型企业的生产厂区、居民住宅区为重点管理区;
(三)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牧区、农场为一般管理区。
第七条 本市实行养犬注册登记和年审制度。
警犬和军犬的饲养按有关规定办理。
单位因警卫或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按本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登记养犬的,每户只准饲养一只高度不超过35公分的小型观赏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