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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商局关于山西省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登记注册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改制为集团公司,应当符合集团公司条件;如果改制方案、章程都经过批准,公司登记、集团登记及子机构登记可同时办理。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后,其所属的全资子机构应在一年内作相应改制。其所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与公司改制同时进行,按分公司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其经营范围中增加法定前置审批项目的应先办理前置审批;改制前原企业已经取得前置审批的,改制登记时不需重新审批,待改制登记后及时办理前置审批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的登记管辖,原则上应在原登记机关进行,原登记机关无管辖权的,应当在收到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文件和该企业原登记档案一并移送有登记管辖权的机关;有公司登记权的登记机关也可直接受理该类国有企业的改制申请,认为符合改制条件的,可调回原企业登记档案,被调档机关不得拒绝或提出附带条件。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原则上在原登记机关办理。改制为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应当在省工商局办理。
  第二十二条 依法破产企业申办注销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及其负责人的裁定;
  (二)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三)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四)确定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五)人民法院对企业法人破产的裁定;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对债务尚未清偿的关闭国有企业,经清算后,国资委或主管部门书面承诺承担关闭企业债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予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关闭的国有企业,经清算公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无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查该企业其他材料齐备的情况下,可予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关闭的国有企业,由于历史原因注册资金未到位,经清算后无须补缴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予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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