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等部门关于国有企业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

  (三)办学经费
  1.中小学移交经费的核定(含离退休教师企业转事业养老保险差补部分)。
  公用经费以当地同类学校标准核定;人员经费按照当地同类学校人员现行经费的平均数额为标准进行测算,最终以在职职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待遇确定后的实际数为准据实核定。然后剔除当年企业收到的教育费附加返还及企业中小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入为基数,分三年过渡。三年过渡期内,企业负担比例逐年降低20%,一次性核定,分年度解付当地市人民政府,扣除企业负担后的差额部分省、市财政按5:5负担;过渡期后的经费负担在省、市财政体制改革中统筹解决。
  2.中小学移交前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其离退休人员移交前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以移交时当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由企业养老统筹划入事业单位养老统筹,并由事业养老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3.对个别接收移交人员多、财政负担困难大的地级市及对无力承担三年过渡期内办学经费的特殊困难的省属国有企业,可向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申请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补助。
  (四)工作要求
  1.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省属国有企业必须无条件执行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在移交和接收中要不折不扣地贯彻好中央与省委、省人民政府的决策,以党性和组织纪律性确保政令畅通。
  2.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省属国有企业要从全省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严格遵守行政纪律、财经纪律、人事纪律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严禁在移交过程中突击调动、突击提干、突击涨工资、突击花钱、突击处置国有资产,确保移交工作的正常进行和社会的稳定,确保移交过程中思想不散、秩序不乱、工作不断、国有资产不流失、教育质量不降低。
  3.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省属国有企业,在前一阶段已签署了整体移交协议的,要抓紧完成遗留问题的协商和办理,并尽快签署和完善补充协议。
  二、原中央企业下放我省实施破产的企业学校终止托管
  (一)人员和待遇
  1.以破产企业学校目前在册职工为准,整体成建制交还当地政府管理。
  2.离退休人员以破产企业学校目前的离退休人数为准,移交当地政府管理,基本养老金执行当地政府办学同类人员标准。以企业破产时学校离退休人员当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作为基数,从企业养老统筹划入事业单位养老统筹,并由事业养老经办机构负责发放;企业转事业的差补部分,由企业集团公司一次性支付三年的费用后,移交当地政府管理。
  (二)经费负担
  1.实施破产至今,中央财政补助已到期的企业学校,除企业集团公司应支付的费用外,其余由当地政府负担。
  2.实施破产至今不足五年,中央财政补助未到期的企业学校,剩余的中央财政补助金全部拨付当地政府后,企业集团公司按照破产企业学校每年度实际发生的费用与中央财政每年度补助的差额乘以剩余的年限计算补差费用,由企业集团公司支付当地政府。
  3.中央财政补助尚未审查确定的以及尚未签署托管协议的破产企业学校,按照《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办理。
  三、分离企业自办医院、职工大学、技工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企业其他生活型后勤服务机构
  (一)分离企业自办医院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1.企业自办医院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且当地政府同意接收的,企业可以将自办医院的资产、人员成建制移交当地政府,纳入当地卫生管理与服务网络,移交后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比照当地同类医院的办法具体确定。
  2.企业自办医院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但当地政府不同意接收的,改制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非国有控股的经济实体。
  3.企业自办医院基本不具备续办条件的,可以停办或改组为企业内设卫生所(卫生室、医务室)、门诊部等。
  (二)企业自办职工大学、技工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他生活型后勤服务机构,在向原企业提供有偿服务的同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面向社会,扩大服务范围,改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三)企业自办医院、职工大学、技工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他生活型后勤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改制单位)分离改制为非国有控股经济实体的,按照原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原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印发〈山西省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晋经贸企改字〔2003〕239号)、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加快推进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的通知》(晋国资分配〔2004〕113号)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办理,享受辅业改制规定的优惠政策,同时原主体企业对改制单位要提供以下优惠政策:
  1.上述单位分离改制后,以上年原主体企业对分离改制单位的经费补助为基数,原主体企业按三年每年补助比例降低20%,一次性核定。今后原主体企业不再对改制单位予以补助,改制单位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2.上述单位在原主体企业内部市场的份额在符合需求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同等条件优先,优先不优价的原则进行必要的支持。
  (四)实施关闭破产的省属国有企业(指关闭破产后无主体企业的)所办的消防、医院、生活型后勤服务设施(供电、供水、供暖、供气)的人员及资产按照现状,整体、成建制、无偿移交当地政府管理。其费用补助按照上年度破产企业实际支付的人员经费和日常运行费用标准,计算三年,由省财政全额拨付当地政府。当地政府负责将其改制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社会化管理的经济实体。
  四、分离企业自办公安机构
  分离企业自办公安机构,要按照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1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抓紧做好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0号)精神,按照有利于企业改革,有利于社会安定的原则,加快实施分离。

山西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
(省国资委、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 二○○六年四月)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规范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省属企业,是指省国资委所监管的企业及省直各部门所管理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行为。
  第四条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符合省人民政府经济结构调整、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总体目标和规划,有利于促进国有资本的优化配置,推动企业体制创新和机制转换。
  第五条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在省国资委认定的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六条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权限:
  (一)本轮企业改革中,企业改制、破产、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事项,其产权转让的审批权限按照上述工作的审批权限审批。
  (二)除本条(一)款中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外,其他国有产权转让项目按下列权限进行审批:
  1.省国资委监管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省国资委审批。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由省国资委会签省财政厅批准。
  2.省直各部门所管理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省财政厅审批。
  3.省直各部门所管理企业的其他子企业及子企业以下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省直各部门审批。
  4.省国资委监管企业的其他子企业及子企业以下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各企业集团审批。
  5.省属企业转让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注:本款所称重要子企业,是指省属企业实行母子公司管理体制,母公司投资超过其净资产10%以上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或投资虽不足母公司净资产的10%,但属从事主营业务、作为母公司核心的全资子企业或控股子公司。)
  第七条 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物资产转让:
  (一)本条所指实物资产,主要包括企业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
  (二)审批权限
  1.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实物资产转让,单项资产账面净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一次性转让资产账面净值合计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不含账面净值在50万元以上的单项资产)的报省国资委审批。
  2.省直各部门所管理的企业实物资产转让,账面价值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报省财政厅审批。
  3.上述规定以外的实物资产转让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及企业资产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和审批。
  4.国有控股企业的实物资产转让经批准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涉及的国有产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全部进场公开交易。为了加快推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下列国有产权(含实物资产)转让事项经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转让:
  1.本实施办法第六条(一)款中需通过协议转让的,经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
  2.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经省国资委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
  3.企业集团实施资产重组,对在企业集团内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相互转让的,经省国资委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
  第九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按照《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管理层收购的,按照《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78号)及《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管理层和员工持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按照《国资委、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5〕25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需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
  (一)企业国有产权拟实施转让时,转让方应向审批机构报告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二)转让行为征得相关审批机构同意后,转让方应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内部决策、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以及资产评估等基础工作,并制订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在做好上述基础工作后,向审批机构正式提出产权转让申请,并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四)相关批准机构自受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其中,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对企业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获得批准后,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可以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时,经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六)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采取拍卖或招投标方式进行交易时,转让标的的挂牌价(标底)与保留价由该项产权转让的审批机构确定,并严格执行拍卖或招投标中的各项规定。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