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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粮食局行政复议程序规定(试行)

  申请人口头提出撤回申请的,承办人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由承办人制作复议终止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复议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要求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按下列规定提出拟办意见: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 本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复议机构提出的拟办意见,经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复议决定;重大案件经局长同意或局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分别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本局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及时将案卷材料整理装订成卷并交局档案室归档。案卷保存期限为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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