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前款规定外,复议申请自复议承办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本局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做出书面决定,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七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承办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八条 复议承办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承办机构不得拒绝。
第九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程序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
行政复议法》第
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被申请审查的规定属于本局制定或者与其他机关联合发文的,按原制定程序进行审查处理;
(二)被申请审查的规定属于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由复议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三)被申请审查的规定属于其他机关制定的,由复议机构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一条 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