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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粮食局行政复议程序规定(试行)

北京市粮食局行政复议程序规定(试行)
(京粮发[2005]190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活动,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局受理对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以及对以商务局名义做出的有关粮食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复议的申请。
  第三条 政策法规处是本局具体承办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有关材料。
  申请人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承办人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条 复议承办机构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对提供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限期补证通知书;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补证材料的,行政复议程序终止。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局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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