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院外检查、治疗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实行单独记账,在职职工个人承担20%、退休人员个人承担15%。
  按本条规定记账的医疗费不计入医疗费年度累计。
  第四十四条 异地定点就医、转外地就医、急诊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应在医疗机构出具结算票据的3个月(异地定点就医的,最长不超出6个月)内,按有关规定申请零星报销。
  参保人员医疗费零星报销时,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按《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相关的限定支付范围规定执行;医疗服务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按《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执行。参保人员也可选择按医疗费发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执行。零星报销的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办理报销时的年度和参保人员身份确定。
  第四十五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医疗保险费用实行按服务单元浮动、服务项目、单病种等相结合的办法结算。
  医疗保险的就医管理和费用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暂停3至6个月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及因拒绝接受调查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暂停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支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停止使用,已计入的个人账户按暂停医疗保险待遇的时间,在年度末按实扣回。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将患重症的人员临时挂靠,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的,经查实后,在按《规定》处罚的同时应办理医疗保险关系中止手续。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因内部科室、有关人员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被医保经办机构停止6个月以下的医疗保险服务费用结算期间,其向参保人员提供的医疗保险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医保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保经办机构应加强对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保经办机构开展医疗保险监察、检查和调查时,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相关人员应予配合,并应根据需要提供相应的材料。
  第五十条 本意见所称的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及可以转往就医的上海、杭州部分医疗机构名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公布。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