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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需进行异地定点就医、转外地就医、特殊病种治疗、家庭病床设立及院外检查、治疗的,应到参保关系所在地的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可按规定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非处方药,也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加盖外配处方专用章的门诊(不包括特殊病种治疗)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按出具处方的定点医疗机构类别享受相应的门诊医疗待遇。
  非处方药购买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及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个人账户、统筹基金、大病救助金支付的,由市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办理结算;属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包括按规定由个人自付、自负、承担的医疗费和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自费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参保人员办理结算。
  医疗费结算发生错误时,参保人员应在结算票据出具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出具票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医保经办机构提出重新结算申请,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重新结算时的年度和参保人员身份确定。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自负累计、住院起付标准以下自负累计、住院医疗费累计及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最高限额均按一个年度计算。
  因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乙类医疗服务项目及转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中先由个人按规定自付的部分,不计入门诊医疗费自负累计和住院起付标准以下自负累计;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自费费用,不计入医疗费年度累计。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前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在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后应转入定点医疗机构。确因病情不能转院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应在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后2个工作日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因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故障造成无法按规定结算时,门诊就医可采用应急记账的办法,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在职职工个人承担20%、退休人员个人承担15%。未采用应急记账的,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再按规定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零星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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