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险凭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在职职工驻外地工作、进修学习时间在6个月以上或退休人员异地居住(安置)的,可按规定申请异地定点就医,并确定1至2家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异地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在职职工申请异地定点就医的,应凭用人单位证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退休人员申请异地定点就医的,应凭退休前所在用人单位或街道(社区)的证明及异地居住(安置)地的居住证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参保人员自办理相关手续的次月起享受异地定点就医待遇。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治疗需转外地就医的,由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以上职称医师提出转外地就医意见,并经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按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后,可转往外地就医。转外地就医原则上限于转往上海、杭州部分医疗机构。
转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按规定扣除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和乙类医疗服务项目发生的应由个人自付部分后,其余部分由个人自付10%,再按本实施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支付。
第三十五条 特殊病种治疗的具体项目是:
(一)恶性肿瘤化疗、放疗;
(二)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
(三)器官、组织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四)精神分裂症、抑郁症(中、重度)、躁狂症、强迫症、精神发育迟缓伴发精神障碍、癫痫伴发精神障碍、偏执性精神病的专科治疗;
(五)系统性红斑狼疮治疗;
(六)再生障碍性贫血治疗。
特殊病种治疗由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参保人员应凭指定定点医疗机构的有关材料,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指定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特殊病种治疗时应严格掌握适应症、禁忌症,其中必需的支持疗法和全身反应或局部反应的对症处理,应有规范的检查记录。
第三十六条 恶性肿瘤晚期、瘫痪或年龄满80周岁且行动不便的参保人员,因治疗需要设立家庭病床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按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家庭病床每核准一次有效期为3个月。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因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无相应设备需到院外检查、治疗的,由该定点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