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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累计在起付标准以上的,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3.5万元(含)以下的,在职职工个人承担20%、退休人员个人承担15%,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二)3.5万元以上7万元(含)以下的,在职职工个人承担15%、退休人员个人承担10%,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三)7万元以上15万元(含)以下的,参保人员个人承担10%,其余由大病救助金支付;
  (四)15万元以上部分,通过社会医疗救助办法解决,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在职职工待遇标准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年度内在同等级医疗机构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该等级医疗机构标准计算一次;年度内在不同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按其中最高等级医疗机构的标准计算一次。
  年度内首次住院(不包括转院、转外地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不包括自费费用)低于2000元(含)的,起付标准按该医疗机构等级标准减半计算;以后再住院的,按所住等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减去已由个人自负的额度计算。
  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实际结算时的年度和参保人员身份确定。参保人员连续住院超过12个月的,应在满12个月时进行一次医疗费结算,超过12个月以上月份数按再次住院处理。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因治疗需要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乙类医疗服务项目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按规定自付部分医疗费后,再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及支付标准等管理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跨年龄段时,其门诊自负额度自次月起调整。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其门诊自负额度、住院及特殊病种治疗医疗费个人承担的比例自办理相关手续的次月起调整。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凭证由用人单位向医保经办机构领取,并在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前发放给参保人员;无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由本人在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前向医保经办机构领取。
  参保人员应凭本人的医疗保险凭证,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定点零售药店按规定购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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