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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中止医疗保险关系的,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予以保留;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的,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予以注销,其个人账户的余额按个人账户管理办法予以退回。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由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组成。个人账户当年计入资金在年度起始日一次性计入,上年结余的个人账户资金同时转为历年结余资金。
  个人账户当年计入资金用于支付当年门诊(包括门诊急诊,下同)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账户历年结余资金用于支付门诊、特殊病种治疗和住院(包括急诊留院观察、家庭病床,下同)发生的应由个人自负、承担的医疗费。
  个人账户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也可用于支付在定点零售药店按规定购药发生的费用。
  参保人员在退休时选择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其由住院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折算的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补建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年度内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账户当年计入资金支付。个人账户当年计入资金用完后,由参保人员自负。
  参保人员年度内门诊累计自负的额度暂定为:45周岁以下,1500元;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1000元;退休人员,500元。
  年度内门诊累计自负超出前款规定额度的,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其余由个人承担。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支付75%;在社区卫生服务医疗机构发生的,支付85%(70周岁以上参保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90%);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支付80%。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年度内跨年龄段或办理退休手续时,其门诊医疗费累计自负额度未达到新年龄段或退休人员自负额度标准的,按新年龄段或退休人员自负额度标准执行;已超出的,超出部分不再重新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在职职工个人承担15%、退休人员个人承担10%,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称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分别为: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医疗机构,1000元;三级医疗机构,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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