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被用人单位录用等原因办理中止缴费手续后,要求续保并连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应在办理中止缴费手续当月25日前,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续保手续;因各种原因未在当月25日前办理的,可在次月25日前补办相关手续,同时补缴1个月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选择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并按月享受养老待遇的;
(二)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且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
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以下称医保缴费年限)由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构成。参保人员的医保缴费年限由医保经办机构核定。
视同缴费年限是指2000年12月31日前的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养老保险视作缴费年限),不包括2001年1月1日后缴纳和补缴的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实际缴费年限是指2001年1月1日后的医保缴费年限。自2003年1月起计算至本人规定退休年龄的月份数,已不足60个月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应达到自2003年1月起至本人法定退休年龄的月份数。
2003年1月后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可折半计算为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折算后其中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医保缴费年限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应以办理补缴时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3%,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每月5元的标准补缴大病救助金。用人单位应根据其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的中断缴费月份数,予以补缴,其余部分由个人补缴。具体补缴规定如下:
(一)医保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补足15年;补足15年后其中的实际缴费年限仍不符合规定的,应按规定补足实际缴费年限;
(二)医保缴费年限已满15年,但其中的实际缴费年限不符合规定的,应按规定补足实际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自办理医疗保险人员类别变更手续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需补缴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的,自补缴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6〕25号)规定,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办理延长缴纳养老保险费手续的,延长期间可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在职职工的医疗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