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雇工在待遇享受等待期间及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雇主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予以支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或未足额申报在职职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理。用人单位应按下列办法补缴医疗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的,应以办理补缴时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并按规定的比例补缴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已以个人身份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将单位应缴费部分补偿给个人。未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期间,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予以支付。
(二)用人单位未足额申报在职职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个人按规定补足缴费基数差额。
第十二条 “两保人员”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市属企业理顺劳动关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甬政发〔2000〕34号)规定,确定参加门诊医疗统筹时的缴费基数,由企业或企业上级单位按5.5%的标准,自参加门诊医疗统筹时计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龄,一次性缴纳门诊医疗统筹经费。本项所涉人员不足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的费用由同级财政帮助解决。
第十三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的5.5%部分和大病救助金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其余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行政事业单位医疗经费中列支;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因银行账户存款不足等原因造成地税部门(银行)在征收期内扣款不成功的,应在当月25日前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自当月起自动中止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享受等待期为6个月。待遇享受等待期间中止医疗保险关系的,待遇享受等待期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失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中止医疗保险关系未超出3个月的,在办理重新申报手续的同时,可申请补缴中止医疗保险关系期间未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按正常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补缴后,自次月起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止医疗保险关系超过3个月,或中止医疗保险关系虽未超过3个月,但不愿按规定补缴的,在按月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后,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