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参保人员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用人单位及失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本人或亲属,应在每月25日前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申报手续。其中参保人员减少的,应办理中止缴费手续,自次月起中止医疗保险关系,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退休的,应办理医疗保险人员类别变更手续,自次月起不再按月缴纳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死亡的,应办理终止医疗保险关系手续。
第七条 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办法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月缴纳:
(一)在职职工以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的11%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期满后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其他失业人员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3%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用人单位应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为本单位所有在职职工缴纳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以下称大病救助金)。失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按上述标准缴纳大病救助金,其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失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办理申请免缴大病救助金手续。
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退休人员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申报缴费基数时,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列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的项目计算在职职工工资。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按最高不超出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低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应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参加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含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职工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自中断缴费的次月起,在职职工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用人单位一次性足额补缴中断缴费期间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后,在职职工自补缴的次月起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在职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予以支付。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按月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即待遇享受等待期)后,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待遇享受等待期间中止医疗保险关系的,待遇享受等待期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