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甬政发〔2006〕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宁波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
第一条 根据《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138号,以下称《规定》),制定本意见,与《规定》一并施行。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含雇工,下同);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含退职,下同)手续的人员(以下称退休人员);失业人员及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用人单位中的外来务工人员和参加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人员、失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办法,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6〕24号)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申报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时,应将退休人员与在职职工一并办理。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申报手续时应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期完税凭证。
第四条 失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按年度选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单独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期满后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凭身份证、《宁波市失业职工登记证》,其他失业人员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凭身份证、《养老保险手册》、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申报手续。
无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应凭身份证、《职工退休证》、《退休人员审批表》或《企业退休(职)养老金一次性计算附表》,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申报手续。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以下统称医疗保险费)采用预缴办法,按现行税收征管范围,由地方税务部门按月征收。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自办理申报手续的次月起,在每月23日前缴纳医疗保险费。地方税务部门应在每月25日前将征收情况反馈医保经办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