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业务质量监督)
审计机关应对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承办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依法进行监督。
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经核实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第十条 (建设单位职责)
对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以及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价款最终结算的依据。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
第十一条 (审计报告制度)
审计机关应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二条 (移送制度)
审计机关在国家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招投标、环保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前款规定的有关违法违纪行为,应向审计机关报告,审计机关认为应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三条 (未经审计办理结算的责任)
对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办理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阻碍审计的责任)
被审计单位和被调查单位不配合审计,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的责任)
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