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县(市、区)局及以上地税机关接到上报的减免税资料后,职能部门应认真审核把关,并视情况到实地调查,写出书面调查报告,提出审核意见报局减免税领导小组集体研究,根据集体研究的决议,按税收管理权限依法审批或呈报。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有审批权的地税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
县(市、区)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收到文件后2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设区市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收到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省地税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收到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七章 地方税收减免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减免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二十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地税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地税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税机关越权减免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的,应当进行正常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地方税收减免税项目的管理,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每季度将当期的减免税情况在办税服务厅公开,并列入年终目标管理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