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鉴定机构由劳动保障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应聘任具有相应资格及等级的考评人员,负责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进行考核、评审。
第十二条 考评人员分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两级。
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高级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以及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十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经单位推荐,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资格:
(一)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工、技师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高级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技师资格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有相应职业的从业经历和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和较高的操作技能。
第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市劳动保障部门应组织进行资格审核与培训;对审核培训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一)劳动者需认定职业技术等级,以及技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者;
(二)各类职业技术院校、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就业训练中心的毕(结)业生需进行技术等级考核鉴定的;
(三)经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培训后,需认定技能水平的;
(四)从事技术性工种的个体劳动者需认定技能水平的;
(五)社会待业人员经就业前培训或劳动预备教育培训后,需考核鉴定其技术水平的;
(六)自学人员需鉴定实际技术水平的;
(七)劳动者出国(出境),需办理职业技术等级证书的;
(八)其他需要认定职业技术等级、技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人员。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报考初级技术等级资格:
(一)在同一职业连续工作2年以上或累计工作4年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