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职业技能鉴定办法
(1998年1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 根据2005年10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行为,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水平,促进培训和就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依据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的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水平进行评价和认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职业技能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综合管理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与培训相分离制度。通过职业技能鉴定的劳动者,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劳动者的职业技能鉴定,由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
第七条 鉴定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所鉴定职业业务和组织实施考核鉴定工作能力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相应的考评人员。
(二)有与所考核鉴定职业及其等级相适应的考核场所和符合标准的检测设备、设施。
(三)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鉴定机构的设置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申请设置鉴定机构,申请人应按需设置的鉴定机构的等级,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劳动保障部门经审查同意的,发给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鉴定机构,应根据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组织实施相应职业的职业技能考核,评定技能等级,并对考核鉴定合格者,报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技能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