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出生公证的有关规定
(2001年12月21日 闽司[2001]299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司法局,各公证处:
为了进一步做好出生公证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证声誉,根据《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结合我省涉外公证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出生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出生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公民申请出生公证,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提出,并按要求填写公证申请表。当事人居住在异地或因故不能亲自前来公证处提出申请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二、当事人申请办理出生公证应当向公证处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当事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身份证件;当事人户口已注销的,需提供原住所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记载情况的证明;已出境的,应提交护照或旅行证、通行证等证件;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公证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二)当事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根据档案记载出具的证明;当事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其住所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该证明应当包括当事人姓名(别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点及其父母的姓名、生存状况等内容; (三)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办理出生公证,公证员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重点审查:(一)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二)当事人要求公证证明的出生日期是否与有效证件、证明记载的内容相一致,有效证件、证明是否被涂改过,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出生日期是否相矛盾,是否存在农历与公历相混淆的情况; (三)是否存在域外出生的事实;(四)当事人出生后是否有被他人收养的事实;(五)公证员认为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四、公证员在办理出生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亲自进行调查:(一)当事人提供的户口簿与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记载的出生日期、出生地点不一致的;(二)当事人提供的其父母的姓名和结婚登记时间与公安部门户籍档案记载情况不一致的;(三)公证员经过审查和与当事人谈话后,对证件、证明材料的真实、合法性仍存有疑义的。
五、在审批出证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处务会集体讨论决定:(一)当事人的出生日期或其父母的姓名经审查和调查不能确定的; (二)承办人与审批人的意见不一致的;(三)其他疑难的出生公证事项。处务会成员应在讨论决定上签字,并将决定交承办公证员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