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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撤销公证书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28日)废止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撤销公证书的若干规定
(2001年12月21日 闽司[2001]296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司法局,各公证处:
  为了规范公证工作,维护公证书的公信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根据《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结合我省公证工作实际,现对撤销公证文书作如下规定:
  一、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的公证书是特定书证,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因此撤销公证文书应持慎重态度。对无正当理由或没有足够的证据、充分的法律依据的不得撤销。
  二、公证处或其同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书可能与事实不符或适用法律不当,以及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由承办公证处或其同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程序规定进行复查核实。凡经复查核实公证书正确的,维持原公证书;公证书内容正确,仅表述不当的,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制发补充性的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公证书。对同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证决定,公证处应当执行,并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告作出决定的机关。
  三、撤销公证书应当制作《撤销公证书决定》(格式见附件一)送达当事人,填写《撤销公证书备案表》(格式见附件二)报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备案。承办公证处在送达时,应告知当事人如对撤证决定不服,可以向其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其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不能收回的,应公告撤销。对已经发往域外使用的公证书的撤销或更正,应按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备案。
  四、当事人或有关单位、个人对公证处撤销公证书有异议的,可向其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其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受理机关应当接受,并及时将复查结论告知当事人。
  五、因公证处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所收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所收公证费不予退还;公证处和当事人均有过错而撤销公证书的,所收公证费酌情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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