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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亲属关系公证试行办法

办理亲属关系公证试行办法
(1999年12月2日 浙司发[1999]324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亲属关系公证程序,保证办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浙江省公证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亲属关系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与关系人因婚姻、血缘、收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亲属关系公证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由原户籍所在地)的公证处受理,办理涉外亲属关系公证,由具有办理涉外公证业务资格的公证处受理。
  第四条 办理亲属关系公证,公证处应要求申请人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在本地有户籍的,应提交身份证、户口簿;申请人已出国的,应提交本人的护照或有效旅行证件、通行证(委托他人申请的,可提供上述证件的复印件);已注销户口的,应提交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册记载证明。
  (二)申请人为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应提交原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组织、劳资)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申请人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无人事(组织、劳资)部门的,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亲属关系证明。
  (四)委托代理人申请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五)申请人提交关系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护照、旅行证的复印件,或其他可以证明关系人身份及住址的证明材料。
  (六)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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