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出生公证试行办法
(1999年12月2日 浙司发[1999]324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办理出生公证程序,保证办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行使》、《
浙江省公证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生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其在中国领域内出生的这一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办理出生公证,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由原户籍所在地)或出生地的公证处受理:办理涉外出生公证,由具有办理涉外公证业务资格的公证处受理。
第四条 办理出生公证,公证处应要求申请人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已出境的,还应提交护照或有效旅行证件、通行证(委托他人申请的,可提供上述证件的复印件);已注销户口的,应提交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记载情况的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组织、劳资)部门出具的办理出生公证证明;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无人事(组织、劳资)部门的,或申请人无工作单位的,或为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是学校学生的,由所在学校出具证明。
证明的内容应包括: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点及其父母的姓名,如当事人已被他人收养的,应同时注明养父母姓名及收养时间。
(三)委托代理人申请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四)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条 办理出生公证,应重点审查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重点审核当事人的姓名(包括曾用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点和父母姓名的真实性、准确性。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疑义的,公证人员应调查核实。
第六条 办理出生公证,应注意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