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办理婚姻状况公证程序,提高办证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浙江省公证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婚姻状况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现存的婚姻状况这一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办理婚姻状况公证,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由原户籍所在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受理,涉外公证应由具有办理涉外公证业务资格的公证处受理。
第四条 办理婚姻状况公证,公证处应要求申请人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办理未婚公证应提交: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在本地有户籍的,应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已出境的,还应提交护照或有效旅行证件、通行证(委托他人申请的,可提供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已注销户口的,应提交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记载情况的证明。
2.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组织、劳资)部门出具的未曾登记结婚的证明;申请人所在单位无人事部门的,或申请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是学校学生的,由所在学校出具证明。
3.委托代理人申请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其他代理人需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4.公证人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办理结婚公证应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