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对澳门居民要办理“非当地出生”公证书的申请,公证处不予受理。但为了解决当事人办理葡萄牙籍认证的需要,可由当事人或其亲属发表在澳门出生的声明,公证处证明声明人在声明书上的签名属实。
(八)发往奥地利使用的出生公证书,可在证词里加上当事人的现住址。
(九)在解放以前出境的当事人,或于解放后在公安机关建立户籍档案之前出境的当事人的出生,如无档案可查,可为当事人出具查无档案记载公证书。出具查无档案记载公证书之前,公证员应向申请人说明情况,美国等国家曾将此类公证书做为次要证据使用。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亲属关系公证程序,保证办证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
浙江省公证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亲属关系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与关系人因婚姻、血缘、收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亲属关系公证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由原户籍所在地)的公证处受理,办理涉外亲属关系公证,由具有办理涉外公证业务资格的公证处受理。
第四条 办理亲属关系公证,公证处应要求申请人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在本地有户籍的,应提交身份证、户口簿;申请人已出国的,应提交本人的护照或有效旅行证件、通行证(委托他人申请的,可提供上述证件的复印件);已注销户口的,应提交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册记载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