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办理出生公证试行办法》、《办理亲属关系公证试行办法》、《办理婚姻状况公证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9年12月2日 浙司发[1999]324号)
各市(地)、县(市、区)司法局:
为规范办证程序,提高公证质量,现将《
办理出生公证试行办法》、《
办理亲属关系公证试行办法》、《
办理婚姻状况公证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有问题,希及时上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办理出生公证程序,保证办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行使》、《
浙江省公证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生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其在中国领域内出生的这一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办理出生公证,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由原户籍所在地)或出生地的公证处受理:办理涉外出生公证,由具有办理涉外公证业务资格的公证处受理。
第四条 办理出生公证,公证处应要求申请人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已出境的,还应提交护照或有效旅行证件、通行证(委托他人申请的,可提供上述证件的复印件);已注销户口的,应提交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记载情况的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组织、劳资)部门出具的办理出生公证证明;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无人事(组织、劳资)部门的,或申请人无工作单位的,或为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是学校学生的,由所在学校出具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