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副本或正本复印件;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原许可项目是否有变化的说明资料;
5、保健食品经营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资料;
6、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一式一份,保证内容真实、可靠。
第十三条 原发证机关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该在接到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内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给予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原发证机关按照《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本市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和卫生监督记录所显示情况,进行卫生审核。
卫生审核主要内容:
1、对申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方式和生产经营范围核实;
2、对生产场所按照《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现场审查工艺布局、工艺流程、卫生设施、生产检验记录等;对经营企业按照北京市保健食品经营企业现场验收标准进行现场审查;
3、对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情况进行检查;
4、查阅存档的卫生监督笔录。
现场审查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
第十四条 经审查符合延续条件的,在20个工作日内制发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不符合延续条件的,发给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变更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所载明内容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按要求提交如下资料: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1、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2、变更前的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副本或正本复印件;
3、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资料复印件;
5、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一式一份,保证内容真实、可靠。原发证机关应在1个工作日(24小时)内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认真审查,符合变更条件的,制发新的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并收回旧证,原许可证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变。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发给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