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京药监发〔2006〕21号)
根据
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北京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暂行)》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同时《北京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废止。
二00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保健食品卫生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
《食品卫生法》)、《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督局)主管全市保健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药品监督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保健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向药品监督部门申报并依照《北京市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手续;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卫生责任。
第五条 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在取得的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许可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变更卫生许可证所载明的内容。需变更的,应依据《北京市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
第六条 保健食品的生产可以采用委托生产的形式。受委托生产企业应先取得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委托生产产品的剂型应与受委托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上标注的剂型相一致。受委托企业不得改变受托产品批准的生产工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