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的;
(二)未按规定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或者机动车驾驶证审验不合格的;
(三)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
(四)使用扩音装置揽客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第一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四项情形的,对扩音装置予以收缴。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转借、冒用、骗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未按规定喷涂明显反光标志图案的道路移动作业车辆、机械上道路作业的;
(六)擅自设置、移动、损毁、涂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或者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七)驾驶叉车、履带式专用机械上道路行驶的;
(八)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六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作业未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或者不按批准的路段、时间进行施工的;
(二)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
(三)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擅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
(四)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
(五)擅自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等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拒不执行的,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霓虹灯等或者建设建(构)筑物的;
(二)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
(三)违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或从事车辆修理、清洗、维护、装饰等经营活动的。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处暂扣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但是,按照本条例规定先行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查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的,违法行为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公安部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八条 对利用交通技术监控手段查获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邮件和重庆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网等有效方式告知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
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自告知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可扣留机动车行驶证,并书面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及时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立即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九十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给予禁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