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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食用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六条 对侵犯标志使用权的侵权人,标志使用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向侵害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暂丧失农产品安全生产条件的,中止标志使用人的标志使用权。中止标志使用权的使用人,如条件恢复,经区县监测认评站考察,市农产品安全办审核、许可后,方可恢复使用标志。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标志使用人的标志使用权:

  (一)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标志使用条件和使用要求的;

  (二)标志使用人以书面方式表明主动放弃其使用权的;

  第十九条 标志使用人应保证产品安全质量和生产环境质量符合标准要求。凡因产品质量下降,对食用农产品安全体系建设整体形象造成严重影响的,市农产品安全办除取消其标志使用权外,还将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监测认评机构、人员和安全标志管理人员必须对所出具的报告和实地考察报告负责,必须依法保守申报企业产品的技术秘密。

  第二十一条 标志使用证书年限为三年,标志使用年限到期后,由标志使用人向市农产品安全办申请换证,换证时标志使用人应持有对产品和质量保证体系的复检、复核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有关标志的各种表格由市农产品安全办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农产品安全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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