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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定点畜禽屠宰厂(点)应当将定点屠宰证及标志牌证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屠宰厂(点)的,在符合当地区县乡镇规划、建设、环保、绿化要求的前提下,按下列程序申请:
  (一)向当地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书面申请(内容要求说明是否符合当地区县或乡镇规划、建设、环保、绿化等要求以及投资者、投资规模、生产规模、加工产品等方面的基本情况)和厂(点)址四邻位置图、厂(点)区平面图、工艺流程图等有关技术材料。经当地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农业局审定,领取市农业局定点屠宰许可初审同意的批复。
  (二)持市农业局定点屠宰许可初审同意的批复,向规划、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申请其他建设项目许可事项。
  (三)屠宰厂(点)建设竣工,经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四)持建设项目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到市农业局领取定点屠宰许可证;
  (五)持定点屠宰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六)实行定点屠宰以前投入使用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对照本规定要求自认为符合条件的,向当地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定点申请及有关材料。经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农业局审批。市农业局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组织验收合格后,发放定点屠宰证。

第四章 检疫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应当经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屠宰的牛、羊必须有免疫耳标。
  第十七条 经检疫合格的畜禽产品,必须加盖针刺式检疫合格印章。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未经检疫或品质检验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农业局负责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进行全面监督管理,北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检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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