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和分流人员统一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和再就业规划。改制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和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债务问题,要按有关政策规定予以解决。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法律、政策规定,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
(三)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下岗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引导职工发展多种经营,广开就业门路,增加就业岗位。企业改制后暂时无法变现的有利用价值的闲置资产,要采取承包、租赁等方式进行有偿使用,对本企业分流人员重新组成的独立核算的法人实体使用这类资产的,可在价格上给予适当优惠。在2007年底以前,对有困难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和土地,按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减征或免征3年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在2008年底之前,对国有大中型粮食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规定的,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又暂时不能再就业的职工,原用人单位应及时将其档案转到所在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托管,并到当地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期间和期满后,职工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按规定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五)按照《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和《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精神,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从事有害身体健康等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的人员,工作满规定年限的,应享受提前退休政策,提前退休后纳入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六)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国有独资、控股粮食购销企业经营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撤销、合并、改制过程中的收费予以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