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辽财预〔2006〕52号)
各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不合大连),省地税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按照《通知》要求,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省政府同意,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下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合地方教育费附加,下同)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二、《通知》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以及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旦失业
一年以上等城镇困难登记失业人员。
三、《通知》所称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营业活动的企业。同时兼营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以外的其他应税行为的企业,能对经营的“服务业”收入单独进行核算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对收入全额征税。
四、《通知》中所称的“桑拿”应不包括“大众洗浴”,即浴资收费单价在5元/人以下(含5元/人)的洗浴场所。
五、关于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及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的认定办法,以及企业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执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权限和具体操作办法,按省地税局、省国税局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