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上级财政补助的再就业资金按规定用于培训支出的部分。
3.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各级财政预算原安排的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规模不减,应根据就业工作的实际需要,调整资金使用方向,用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培训,具体比例由各市政府自行确定。
4.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职业培训资金。依据《
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和《辽宁省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辽劳社发[2001]106号)的规定,按不超过上年失业保险费实际入库总额10%比例提取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资金;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有结余的地区,可根据本地再就业工作安排情况,经省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将提取比例提高到20%。
5.纳入财政国库、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纳入财政国库、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除省政府有特殊规定的以外,要按照5%的比例划转用于再就业资金。通过划转安排的再就业资金要根据工作需要优先安排用于就业培训支出。
6.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按照《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04]12号)和农业部、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六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的通知》(农科教[2004]4号)规定筹集的用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的资金
7.其他可用于就业培训的资金。
第五条 我省境内凡经正式批准设立的职业教育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各类大中专院校(以下简称培训单位),均可承担政府确定的就业培训任务,享受就业培训补贴。
第六条 承担就业培训任务的培训单位,应当经过当地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就业培训资质条件认定。具备承担就业培训任务资质条件的培训单位,招收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人员并提供免费就业培训,学员结业后合格率和就业率达到规定的标准,可以享受就业培训补贴。
第七条 依据不同的培训对象,使用不同的培训资金来源。
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安置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培训补贴,由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资金、上级财政补助的再就业资金、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提取部分、纳入财政国库(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等渠道筹措的就业资金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