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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二条 对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申领施工许可证时,提供建筑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资料的情况;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拨付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情况;

  (三)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的情况;

  (四)履行合同约定工期的情况;

  (五)有无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行为;

  (六)其它有关事项。

  第三十三条 对其他有关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出租单位提供相关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检测合格证明的情况;

  (二)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的资质、安全施工措施及验收调试等情况;

  (三)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检验检测单位资质和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安全生产条件审查:

  (一)在颁发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企业和现场各项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开工要求,并将审查结果报送施工许可证颁发机关。审查的主要内容是: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制度、机构建立情况,安全监管人员配备情况,各项安全施工措施与项目施工特点结合情况,现场文明施工、安全防护和临时设施等情况。

  (二)施工许可证颁发机关对审查结果进行复查,必要时,到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第三十六条 对工程项目开工后的安全生产监管:

  (一)工程项目各项基本建设手续办理情况、有关责任主体和人员的资质和执业资格情况;

  (二)施工、监理单位等各方主体按本办法相关内容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

  (三)施工现场实体防护情况,施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情况;

  (四)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情况;

  (五)其它有关事项。

  第三十七条 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现场防护、文明施工情况。

  (二)询问有关人员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履行情况。

  (三)反馈检查意见,通报存在问题。对发现的事故隐患,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暂时停工,立即改正。对施工现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四)监督检查后,作出书面安全监督检查记录。

  (五)工程竣工后,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良好行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八条 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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