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措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支出项目进行分账核算。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2005年底结余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一律合并纳入就业再就业资金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就业再就业专项资金支出户”(简称“支出户”)。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划入的需支付给申请者个人的职业培训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暂存本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补贴给申请者个人;划拨本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补贴资金及本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支业务。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绩效评价工作,积极探索建立完善与促进就业效果、提高就业质量挂钩的绩效评价办法。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所需资金从土地出让金或征地调节资金中安排。需将被征地农民就业再就业工作所需资金与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资金统筹使用的地区,应按照一定比例或数额从土地出让金或征地调节资金中提取并入就业再就业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中央和省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省级财政在对各地就业再就业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和省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排除在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之外。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发放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逐步实现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就业再就业信息数据计算机交换。要明确并公开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要及时说明原因。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