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违法颁发许可证等证件,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未按规定办理,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后果的;
(十四)对符合公开处理的案件,不按规定公开处理的;
(十五)遗失案件有关材料、物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不按时上报执法活动的各项统计数字或不按照规定备案的;
(十七)不按规定认真填写法律文书,错填、漏填情节较严重的;
(十八)不按规定装订案卷或及时归档,造成案卷材料残缺丢失的;
(十九)其他违反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责令改正通知。发现有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已造成一定后果,或经口头通知后拒不改正及屡次发生同类问题的,法制部门经报请主管局领导同意,逐案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单位,应在五日内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本单位领导并向法制部门备案。给予“责令改正通知”的情况,应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通报。发现有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已造成较严重后果,以及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不纠正的,经报请主管局领导同意,由法制部门逐案发出《执法检查通报》,并视情况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人员拒不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的,应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将情况和有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部门,由纪检、监察部门审核并报主管局领导审批同意后,向有关人员下达《停止执行职务决定书》。
第十五条 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单位及人员构成执法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依照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和北京市公安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政工部门,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局建立所属各执法单位的“执法档案”;各执法单位应建立所属执法人员的“执法档案”。对执法检查中予以检查登记、责令改正、执法检查通报以及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况,应在“执法档案”中详细记载,作为年终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此前我局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