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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关于印发消防监督分级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在受理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申请后,应按照有关消防法规规定的期限前往检查,并填发《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在受理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大型活动举办前消防安全检查申请后,应按照有关消防法规规定的期限前往检查,并填发《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十三条 市公安局消防局、公安分(县)局消防监督处、科、大队和公安派出所要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对接到的群众举报、投诉应当予以记录,并及时进行处理。
  公安分(县)局消防监督处、科、大队接到不属于管辖范围内的群众举报、投诉,要立即上报市公安局消防局,由市局公安局消防局按照管辖和分工,指定有管辖权的单位按期核实、处理。公安派出所接到不属于管辖范围内的群众举报、投诉,要立即上报公安分(县)局消防监督处、科、大队指定有管辖权的单位按期核实、处理。
  对于群众举报、投诉应当记明举报、投诉的来源和所举报、投诉的违反消防法规行为以及处理情况,记录和处理情况应当存档备查。
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经核实、处理后,要向举报、投诉人反馈核实、处理情况,同时要将处理情况逐级上报。
  第十四条 市公安局消防局、公安分(县)局消防监督处、科、大队依据有关消防法规,按照第四条第(三)项和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范围,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批。
  消防行政审批结束后,要及时按要求将有关材料归档,建立消防行政审批专栏。
  第十五条 市公安局消防局、公安分(县)局消防监督处、科、大队依据有关消防法规,对管辖范围内的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对管辖范围内的火灾情况进行统计和分析。火灾事故调查结束后,要及时按要求将有关材料归档,建立火灾事故调查专档。公安派出所负责维护管辖区域内火灾事故现场秩序,协助上级公安机关消防部门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对发现的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应当按照管辖和分工,依法予以处罚,并按照有关消防法规的要求,建立消防行政处罚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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