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管辖范围内组织开展消防法规和消防常识的宣传活动;
(四)协助上级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开展火灾、处理工作。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七条 市公安局消防局、公安分(县)局消防监督处、科、大队,公安派出所从事消防监督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资格。
公安分(县)局消防监督处、科、大队应定期对公安派出所的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并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业务指导。
第八条 市公安局消防局、公安分(县)局消防监督处、科、大队从事消防监督工作的人员数量,要根据管辖区域和工作量大小,由市公安局消防局统一核定。
公安派出所应当确定一名领导主管消防监督工作,并将消防监督工作纳入日常工作,公安派出所的民警应当将消防监督工作作为日常工作的一项内容。
第九条 日常监督检查采取定期抽样性检查的方式进行。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抽样性检查的次数和比例,由市公安局消防局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结合实际确定。
公安派出所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由其监督单位的抽样性检查次数和比例,由公安分(县)局根据《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结合实际确定。
对确定的抽样性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列出名单,存档备查。
第十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询问有关情况;
(二)查阅与消防安全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查看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情况;
(四)抽查测试建筑消防设施功能;
(五)抽查灭火、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 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填定《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单》,并由所属公安消防部门或公安派出所存档备查。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在进行监督检查时,针对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要依据有关消防法规进行处理,应当责令当场改正的,填发《责令当场改正通知书》;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填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按规定的期限送达;限期届满,应当按时组织复查,复查结束后,填发《复查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