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经营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餐饮企业应当遵守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噪声、占路、市容卫生、消防安全、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四、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开办者、经营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餐饮企业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消夏露天餐饮的经营期间从每年的5月1日开始至当年的10月15日止,营业时间从每晚的18时起至24时止。
六、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开办者应当持有关材料到市、区县有关部门办理食品卫生、占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后,方可经营。
七、为了方便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申办,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每年5月1日前组织有关部门审批。
八、本市对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以属地管理为主。
各区、县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落实方案,建立责任制,采取定期执法检查与日常监督、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辖区内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九、市和区、县商务部门对消夏露天餐饮经营活动进行综合协调、组织和指导,组织协调相关执法部门开展定期检查。
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违法活动,依法予以查处。
对经营者同一行为受到执法部门两次及两次以上处罚的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由市、区县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露天餐饮经营资格。
十、市和区县各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和配合,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和信息交换制度,各部门应当加强信息互通,实现资源共享。 区县各职能部门应当定期将审批的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单位名单抄送区县商务部门,区县商务部门汇总后抄送区县各有关执法部门,并报市商务局;市商务局汇总后,抄送市各有关部门。
十一、本办法自2006年7月10日起实施。《关于
加强对消夏露天经营场所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京商发(商)〔2001〕14号)和《关于
开办2003年露天消夏餐饮经营场所的通告》(京商发〔2003〕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