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旅游局关于加强旅行社劳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资[2006]63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旅行社:
为加强旅行社的劳动管理工作,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旅游行业的健康发展,保持首都的社会稳定,现就加强旅行社劳动管理和规范劳动关系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旅行社与存在劳动关系的导游员应按照《
劳动法》、《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1号令)和本通知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旅行社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导游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与导游员存在劳动关系未订立劳动合同,导游员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旅行社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并应当与导游员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
二、旅行社应依法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等管理制度,不得要求导游员垫付团费。
旅行社根据旅游业务的需要可以与导游员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旅行社与导游员签订劳动合同可以使用市劳动保障局制定的劳动合同范本,也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文本。自行制定的文本应载明必备条款。
三、旅行社应按照《
劳动法》、《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2号令)的规定和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向导游员支付工资,向导游员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四、旅行社和导游员应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
旅行社与签订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劳动合同的导游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导游员缴纳社会保险的方式,但旅行社应按规定承担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